郑某将谢某等人及某中学、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方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3万多元。这起因校园足球活动引发的纠纷,源于2019年的一起意外:时年12岁的郑某(某中学初一学生)与同学自愿参加学校足球选拔赛,教练未到场时自发踢球,谢某防守时球弹起击中郑某右眼。教练知情后未及时通知监护人或送医,郑某放学回家后由监护人送医并支付医疗费。
此前双方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郑某曾起诉后撤诉、寄送律师函,但争议始终未解决。今年5月,郑某再次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经鉴定郑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某教育局2018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作为足球选拔赛组织者,对未成年参与者负有较高注意义务,需做好安全教育、技能指导、场地保障、配备专业教练及事故预防等工作。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教练未到场,学生自发踢球,虽场地无隐患,但学校无法证明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且教练发现郑某受伤后未及时通知监护人或送医,故学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郑某支付赔偿款。
而郑某作为中学生,对于参与足球运动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损害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其自愿报名参与即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认定郑某参与足球活动属于民法典中“自甘风险”行为。而谢某上前防守并无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认定谢某无需对郑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一、其他参加者是否要担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对自甘风险进行了规定,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郑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参加者对其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学校是否应担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分别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其中,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教育机构以过错为归责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就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李胜男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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